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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与处罚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7-05-30 16:43 访问次数:

 

 

 

社会保险的

监督检查与处罚

 

 

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

郑州市棉纺东路55

 

 

监督与检查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规定:

一、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障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障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六、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

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坏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调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调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包装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障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障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欢迎拨打社会保险

咨询电话:743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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